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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是違法行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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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是違法行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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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9月4日,已點擊:23652次 來源: [打印本頁] [收藏本頁] [關閉窗口] |
案例:
1996年4月,某市水泥廠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:1992年8月,水泥廠與李某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。1995年1月,水泥廠擬進口新的生產設備,打算派李某等3人出國培訓。在和李某協商并達成一致的基礎上,雙方就原勞動合同進行了修改。修改后的合同規(guī)定:合同有效期為15年,李某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,應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全部出國培訓費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損失。
合同簽訂后,李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國培訓。1995年8月,李某等人完成培訓回廠工作。因為李某在培訓期間刻苦鉆研、虛心好學,全面掌握了新設備、新技術的操作技巧,回廠后被任命為副廠長,主管全廠的生產工作。在外方技術人員和李某等人的努力下,新設備于1995年9月安裝調試完畢,開始進入試產階段。就在試產的關鍵階段,李某卻于10月6日將一份辭職報告留在自己辦公桌上,第二天開始即不到廠工作。經廠方多方尋找,直到12月初才得知李某已就任某外資企業(yè)的副總經理。廠方多次與李某聯系,要求其回廠工作。李某拒絕回廠。
廠方無奈,要求李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李某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李某離職給水泥廠造成的80萬元損失。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應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。雙方多次協商未果,水泥廠遂于1996年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。仲裁委員會裁定: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向水泥廠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及20萬損失賠償費,雙方解除勞動合同。水泥廠對仲裁裁決不服,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法院經審理查明:李某與水泥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;水泥廠為李某出國培訓支付了8萬元費用,李某突然離職后,致使水泥廠新引進設備停產兩個半月,造成損失76萬元;李某所在外企在明知李某尚未與水泥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,仍招用李某,這是一種違反有關法律規(guī)定的行為,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判決如下:
(1)解除李某與水泥廠的勞動合同關系;
。2)李某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,及損失2萬元,共計10萬元;
。3)李某所在外企賠償水泥廠損失74萬元;
。4)訴訟費由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擔。
專家評析:人民法院的判決非常正確。
。1)李某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。
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后,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。根據有關規(guī)定,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,必須符合法律規(guī)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,李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,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。2)李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
《勞動法》第一百零二條規(guī)定:“勞動者違反本法規(guī)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,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”本案中的李某在出國培訓回廠后不久即擅自離職,不僅造成了水泥廠8萬元培訓費用的損失,而且直接造成了水泥廠新設備停產兩個半月,損失76萬元的后果。對此損失,李某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(3)李某所在外企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《勞動法》第九十九條規(guī)定:“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,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,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!绷頁嘘P規(guī)定,新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實際損失的70%.本案中的外企明知李某與水泥廠尚未正式解除勞動合同,即招聘李某擔任副總經理,對這種違法行為該外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法院判決該外企賠償水泥廠76萬元損失是合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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